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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锡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202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锡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0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官网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全省共计有679家公司涉案,其中无锡市有51家公司,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无锡市51家涉案公司虚开税额都在100万元以下,且多家公司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下,但也被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如无锡鹏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0份,金额86.49万元,税额2.5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已调整为5万元以上。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的,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
那么,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是否就一定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江苏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区,全国的案件数量排在第一位。那么,作为江苏省的一个地级市——无锡市,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是什么情况呢?在什么情况下,检察机关会考虑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呢?
下面,笔者以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无锡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淮安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区域:无锡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无锡市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179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江苏省同期案件数量共计有1326起,无锡市约占全省的案件数量的13%,在全省当中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
二、文书类型占比
在搜集到的无锡市17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检察文书当中,其中:起诉书120份,约占67%;不起诉决定书59份,约占33%。就其不起诉占比而言,江苏省的不起诉占比约为51%,无锡市的不起诉占比低于全省的平均水平。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同一时间的无锡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案例,共计搜集到了148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142份;裁定书6份。
三、各区(市)案件分布情况
无锡市下辖锡山、惠山、梁溪、滨湖、新吴五个区和江阴、宜兴两个县级市,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无锡各区(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无锡各区(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惠山区,案件总数为49起,其中起诉的11起,不起诉的9起;其次是江阴市36起,起诉的7起,不起诉的8起;随后的是:梁溪区31起,其中起诉的24起,不起诉的7起;新吴区23起(13,10);宜兴市22起(17,5);滨湖区14起(5,9);锡山区4起(1,3)。
四、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59起不起诉案例当中,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1起;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有58起,;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为0。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那么,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条件有二: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犯罪情节轻微所考虑的因素有:一是虚开的税额;二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从犯、坦白、立功等。那么,对于虚开税款数额有什么要求呢?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五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从上图可以看到,区间二的案件数量是所有区间当中最多的,而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官网上公布的涉案公司,大多数的虚开税额都在20万元以下,因此,在办理这些案件时,应结合案件的情节,如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五、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1.3.基本案情:姚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1039665.9元,涉及税款共计151062.5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2.3.基本案情:申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4694.9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8716.3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系实际经营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补缴相应税款。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3.3.基本案情:孙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杞县某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67725元,税额共计人民169669.4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相应税款,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4.3.基本案情:姜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市其他公司向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张,涉案税额人民币170088.4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诉刑不诉〔2019〕45号)
5.3.基本案情:无锡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通过他人从武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额合计47.37万元,均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2020〕30号)
6.3.基本案情: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无锡其他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计1546666元,税额人民币22472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无锡A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11号)
7.3.基本案情: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时任该公司采购员的倪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南京两家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均已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92号)
8.3.基本案情:胡某某为非法获利,帮助季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借用有购油资质的三家公司的购油资质,先后9次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A石油分公司购买汽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A石油分公司根据相关销售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3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1420.69元。上述三家运输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1420.6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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