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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案例(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方)

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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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以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审查起诉阶段宁波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文书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宁波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宁波地区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区域:宁波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宁波市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213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件数量排在江苏省第二位,第一位的是绍兴市,案件数量为227起。同期,浙江省案件数量共计有1007起,宁波市约占全省的案件数量的21.55%。

此外,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搜集同一时期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案例,共计搜集到了606份裁判文书,而宁波市有85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76份;裁定书9份。

二、文书类型占比

在搜集到的宁波市21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检察文书当中,其中:起诉书41份,约占18.89%;不起诉决定书176份,约占81.11%。就其不起诉占比而言,浙江省共计有1007份检察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为786,不起诉占比约为78%。由此可见,宁波市的不起诉占比高于全省的平均水平。

三、各区(县、市)案件分布情况

宁波市下辖10区(县、市)和一个开发区,包括: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六个区;慈溪市、余姚市两个县级市;宁海县、象山县两个县和大榭开发区。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宁波各区(县、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宁波各区(县、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案件数量最多是北仑区,共计89起案件,是排在第二位的海曙区35起的两倍还要多,其中:起诉的13起,不起诉的76起,不起诉占比为85.39%,而海曙区起诉的为4起,不起诉的31起,不起诉占比为88.57%。其他区(县、市)的案件数量分别为:江北区5起(0,5);镇海区13起(4,9);鄞州区3起(1,2);宁海县为0起;象山县7起(6,1);余姚市11起(4,7);慈溪市10起(5,5);奉化区11起(2,9);大榭开发区16起(1,15)。此外,宁波市检察院也办理了17起案件,其中:起诉的1起,不起诉的16起。

四、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176起不起诉案例当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有171起,约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97.16%;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仅为4起,约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2.84%;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并没有。

因此,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尽量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其条件有二: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犯罪情节轻微所考虑的因素有:一是虚开的税额;二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从犯、坦白、立功等。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那么,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对于虚开税款数额有什么要求呢?

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五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根据收集到的案件进行分类来看,区间一的案件数量占比是最高的,共计有69起,约占40.35%;其次是区间二,共有58起,约占33.92%。这些因为区间一、区间二的税额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来说,不算是很大,比较容易争取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区间三的案件数量为20起,约占11.7%,区间四、区间五的案件数量都是12起,各占7%。

六、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

1.3.基本案情:宁波A工贸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采用支付手续费的形式,让宁波其他两家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3461.4元,税额人民币342288.2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42号)

2.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原宁波市A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形式,让其他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6347.4元,税额319127.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营公司期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1.案例: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377号)

3.3.基本案情: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05253.6元,其中税额189652.2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A贸易有限公司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34号)

4.3.基本案情:史某某在经营A模具厂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宁波其他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55561元,其中税款269611.42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后,A模具厂已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并缴清罚款和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480号)

5.3.基本案情:王某甲在替负责人王某乙经营奉化市A厂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方式,从其他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9776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8685.4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税款及滞纳金等已补缴,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王和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宁波市奉化区A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363号)

6.3.基本案情:宁波市奉化区A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为减少公司税负,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5835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78 906.73元,并将上述发票同期抵扣入账。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A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单位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不起诉单位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市奉化区A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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